虚假宣传大米净含量如何定性查处?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0月27日 A3 版)

  案 情

  2016年4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县工商局收到湖南省消费者刘某的实名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湖南购买的标称湖北QF米业公司(以下称QF公司)生产的QF牌大米缺斤少两。
  接到消费者刘某投诉举报后,办案机关当即指派局所两级4名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4月22日,专案组实地查看QF公司的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官方网页以及产品销售台账等,初步锁定该公司与其湖南代理批发商杨某之间的大米出库单。出库单上记载的内容表明,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缺斤少两行为基本属实,且该行为系QF公司和杨某共同所为。随后,专案组赶赴湖南省古丈县进一步调查,依次到消费者刘某家中、大米经销商姚某的店铺以及杨某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锁定关联证据。
  经查证,2015年6月初,当事人杨某到QF公司洽谈大米购销业务,要求该公司将标注净含量为每袋10kg的QF牌大米实际盛装大米9.8kg,将标注净含量为每袋25kg的QF牌香米实际盛装大米24.75kg。杨某和QF公司达成口头协议,QF公司按杨某要求生产QF牌大米,杨某按实际重量向QF公司结算货款。此后,QF公司先后4次生产销售特殊规格的QF牌大米12639袋,销售单价每千克4.26元,合计销货款729184元。涉案所有大米均由杨某指定货车到QF公司运输出厂,QF公司和杨某均未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明示产品实际净含量。杨某购进上述大米后,将实际净含量为每袋9.8kg的QF牌大米以每袋46.6元、实际净含量为每袋24.75kg的QF牌香米以每袋112元的价格销售给大米经销商姚某等人。截至执法人员调查之日,杨某已将上述大米全部售出,违法所得12426.8元。
  6月13日,办案机关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对产品净含量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杨某和QF公司共处罚款8万元。杨某和QF公司在法定期限全额缴纳了罚款。

争 议

  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案件管辖、违法主体和案件定性均存在较大分歧。

一、案件管辖
  第一种观点认为,湖北省公安县工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消费投诉举报受理角度看,消费者刘某和涉案大米经营者杨某都是湖南人,刘某的生活消费行为发生在湖南,消费者应该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投诉。QF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属于生产领域的缺斤少两,应当由相应的计量专业法律进行调整。如果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成立,工商机关应当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湖北省公安县工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向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本案中,消费者刘某依法向QF公司住所所在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湖北省公安县工商局理应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消费者一般理解的缺斤少两行为往往与消费欺诈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在一起形成法律竞合,需要深入调查才能判定行为性质,不能草率移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违法主体
  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涉事主体及其违法行为跨湘鄂两省,比较复杂,办案人员在确定违法主体时形成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缺斤少两行为应由杨某承担法律责任。缺斤少两的大米无论是净含量定制,还是运输、批发、销售,都是杨某实施的,违法所得由杨某直接获取。QF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反复阐明该批货物由杨某承担责任,且提供了该公司销往其他地区的同品牌同规格大米足秤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缺斤少两行为应由QF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斤少两大米由QF公司生产,即使杨某提出违法要求,QF公司如果严格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明示产品实际重量,就不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缺斤少两行为应该由杨某和QF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生产和销售是经营活动中的两个不同环节,我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义务方面有明确要求,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的违法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应知而且明知的情况下串通共谋实施的,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案件定性
  围绕如何定性处罚,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本案中的缺斤少两行为应该定性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本案应当依据《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定性为欺诈行为,转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缺斤少两行为应当定性为对产品净含量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杨某和QF公司为取得价格竞争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刻意生产、销售实际净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允许短缺量的预包装大米,且未明示实际净含量。杨某和QF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还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当地大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办案启示
  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下,市场主体经营方式更加多样、违法行为更加隐蔽。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当因案施策,建立一案一组的专案组办案机制,同时增强办铁案的意识,形成有威力的核心证据链。在本案中,4份大米出库单是最为关键的核心证据,真实准确记录了当事人缺斤少两的客观事实。围绕这一证据,执法人员查实了微信订货、银行往来、销售终端现场检查、司机旁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有力的核心证据链,对案件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李明湘 陈 冰 余祖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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