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定

——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15日 A7 版)

  □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称《区分表》)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指定商品申报、确定商品类别和商品类似判定上以《区分表》为基本依据,对于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决定的统一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根据商品的客观属性和个案具体情况对商品类似与否进行综合判定,在部分情况下会突破《区分表》。本文结合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的问题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其昌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马余康争议商标: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其昌铝业公司)系申请人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北京其昌嘉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其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同为李梅。其昌贸易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故其昌铝业公司系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被申请人马余康曾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其昌商标之商誉十分熟悉,且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营行业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第3746592号其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其昌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05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除本案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还拥有在先注册的第4415090号CHA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申请人营业范围为提供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建材、五金交电、日用品等。
  3.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经营的产品为门窗、家具,其产品网页及宣传页资料中均有独立显著的“其昌门窗”字样。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其昌、CHASE文字在内的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而评审申请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则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
  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同行业者,且曾代表其昌铝业公司向该公司的加盟商致函及签署相关文件,应当知晓申请人由其昌铝业公司受让其昌商标并在门窗等商品上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仅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还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申请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其昌铝业公司使用在门窗上的其昌、CHAS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知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等服务在《区分表》中属于第37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第6类,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但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由汉字“其昌”组成,引证商标同样由汉字“其昌”组成,“其昌”并非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两件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雷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前述情形下,若两件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都来自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昌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昌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密切关联的商品所属行业内,通过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相同的文字其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门窗等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致使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商品类似的判定,首先离不开对商品本身客观属性的分析与对比,包括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这是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区分表》可以作为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依据。其次还应该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件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多元化经营的程度和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多种因素。一般情况下,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就可以判定上述商品/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具体到本案,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等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属于第3704、3715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应归于第0603群组。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但是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一定关联性。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其昌”并非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昌铝业公司与申请人其昌科技公司为关联企业,而被申请人马余康曾任职于其昌铝业公司,故马余康应当知晓其昌铝业公司及其昌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包含其昌、CHASE商标在内的商标,加上马余康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还注册了大量包含其昌、CHASE商标在内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明显恶意。其昌、CHASE商标经过其昌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申请人马余康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注册包含其昌、CHASE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
  综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都来自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突破《区分表》的案件中,应当就个案中类似商品的判定进行全面分析,遵循“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的全方位审查标准,以禁止混淆为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尚平宗

 

网友最新留言
我要评报
  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