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网购纠纷案件审判实践浅析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19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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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当前,网络购物已成为消费者购物的重要方式之一。北京二中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增势明显,商品价格欺诈情况较为严重。相较于2015年全年,2016年前十个月,北京二中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增幅超过600%,职业打假人仍是网购纠纷案主要维权主体,网购纠纷案被诉主体多为“专营店”“旗舰店”等网店,虚构原价是网络商家价格欺诈最主要方式,虚构原价占价格欺诈网购纠纷案九成以上。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及2016年前10个月,北京二中院先后审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29件和212件,相较于2015年全年度,2016年前10个月,北京二中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增幅超过600%。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问题逐步由单一的商品质量纠纷,衍生到价格领域,出现了以价格欺诈为诉求,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约占20%,且呈现增长态势。

案件特点
  从价格欺诈的时间看,特定促销季为价格欺诈高发期。某些网络购物平台所宣传的促销季及节日促销期,因促销周期短,强度大,交易频繁,成为价格欺诈问题的高发期。
  从维权领域看,价格欺诈在网络购物的电子产品、服饰、箱包、酒水等日常消费品领域多发。价格欺诈涉及的消费领域较广,普遍存在于日常消费品领域。此外,亦在名表、珠宝首饰等奢侈品领域偶发。
  从诉讼主体来看,维权主体多为职业打假人,被诉主体多为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专营店”“旗舰店”或知名品牌自营网店。值得关注的是,职业打假人仍然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维权主体。部分案件中,职业打假人将价格欺诈与其他事由(如商品标识问题)一并作为赔偿事由提出,以确保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支持。此外,北京二中院统计的此类案件中,被诉主体几乎是“专营店”“旗舰店”等类型的网络店铺,或为知名实体企业所运营的自有品牌购物网站。
  从诉讼结果上看,维权消费者胜诉率较高。维权者一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行为”三倍赔偿的规定,以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为由主张相应赔偿。在价格欺诈的事实认定上,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有关条款解释,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主要依据。前述规定及相应解释对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的情形规定较为明确,维权者一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相应情形,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价格欺诈方式
  虚构原价、专柜价等比价信息。虚构原价是网络商家进行价格欺诈的最主要方式,占涉及价格欺诈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90%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第二条对于“原价”有明确界定,即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在具体操作时,一些店铺在销售网页上标示现销售价格后,以较小字体标注“原价(或专柜价)××元”(价格用删除线划除),而所标示的原价、专柜价等缺乏依据,并不实际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此外,一些商家为了规避关于原价的界定,将比价信息标注为“一口价”“专柜价”等模糊概念,造成消费者在比对价格时,无法正确评估降价幅度等,误导消费者。
  虚构商品价格优惠幅度。相较于标注原价,直接标注优惠幅度的方式能让消费者更直接感受到促销力度。我们发现,在网络购物中主要存在两种虚构商品优惠幅度的形式,一种是经营者虚构原价,主要是标高原价,然后声称现销售价格为原价的×折,而实际上按照现售价所计算出来的原价高于商品原价;另外一种是成交价格并不是按照声称的优惠幅度计算得出,如某商品在销售页面上写明“价格:196元买一送一 5折包邮”,而成交价格却为99元,并没有达到所声明的优惠幅度。
  结算价格高于标示价格。限时抢购、限量团购等促销方式为网络购物平台多见的促销方式,而以低价招徕消费者下单,在结算时以高于标示的价格结算,多发于前述形式的促销过程。经营者一般以“限时”“限量”为由,要求消费者在指定的时间内下单并完成支付。消费者从决定购买到支付货款的时间较短,且基于网络支付的便捷,消费者在结算支付中容易忽略结算价格与标示价格之间的差距,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购买决定。

价格欺诈问题比较严重的原因
  网络商品同质化催生以价格为主导的竞争方式。现阶段,在日常消费品领域,不同网络商家所销售的同类商品差异性较小。在同类商品品质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价格作为影响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成为众多网络商家开展促销活动的着力点。此外,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竞争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在特定期间组织网站内商家对全部或者大部分商品进行促销活动,降价亦成为重要的促销手段。
  网络商品信息众多,更替频繁,监管难度较大。网络购物方式为消费者购物提供了海量的参考信息,也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标注商品信息、修改商品信息提供了便利。在商品信息众多,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价格监管部门的执法面临挑战,这为不法网络商家进行价格欺诈提供了方便。
  违法成本较低。现阶段,网络交易平台商家的准入门槛低,开设店铺交纳的保证金数额较少,使网络交易平台缺乏对店铺约束的有力手段。另外,现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涉嫌价格违法的,处罚措施仅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网络购物环境中的价格欺诈具有隐蔽性,经营者因价格欺诈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不成比例,通过价格欺诈所获取的利益高于可能发生的违法成本,使得网络经营者违法行为多发。

相关建议
  对消费者的建议注重对所购商品信息的搜集和对比,理性消费,谨慎交易。消费者在享受网络购物便捷服务的同时,应利用网络获取信息的便利性,充分搜集所购买商品的信息,进行价格比对。在交易过程中,注意核对交易价格、优惠幅度等信息是否与标示一致。在作出购买决定时,不唯价格论,按需购买,结合商品品质、售后服务等多方面因素作出理性决定。
  增强证据意识,留存与网络购物交易相关的重要页面信息。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于涉及商品价格、产地、规格等影响购买决定的重要商品信息,应足够关注。如对网页标示相关内容有异议,要积极与商家沟通,留存销售页面、交谈记录、付款凭证等信息。一旦产生纠纷,前述信息将成为主张权益的重要证据。
  遭受价格欺诈后,要积极依法维权。对于价格欺诈的问题,在行政执法依据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处理上,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在遭受价格欺诈时,消费者一方面可向价格监管部门投诉、反映,要求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可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民事权益。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建议要正确认识价格欺诈的法律后果,诚信经营。价格欺诈行为既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又属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进行三倍赔偿的“欺诈行为”。商家一旦进行价格欺诈,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
  要全面如实标注商品价格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要谨慎标注“原价”“柜台价”“一口价”等划线价格,注意留存降价前的交易价格信息,以证明“原价”等的价格信息具有明确的来源依据。在标注优惠折价信息时,应细致计算优惠幅度,以避免因误算而造成的被诉风险。
  多种方式提高竞争力。网络商品经营者不应以降价作为提高业绩的唯一手段,应从商品品质、服务质量等多方面着手,提供差异化商品及服务,全面改善消费者购物体验,多方位提高自身竞争力。
  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议要提高店铺准入门槛,健全入驻店铺的商品价格审核及惩戒机制。网络交易平台应通过店铺入驻规则的完善,对店铺运营主体的资金、资质等事项作出要求,严格审查入驻店铺的经营信息,建立合理的保证金制度。针对价格问题,应建立公平科学的平台内部管理机制,对平台内部商品标示的价格进行核对,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标价行为按照平台规则进行处罚,引导平台内部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要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消费者基于对特定网络交易平台的信任,从平台上的商铺购买商品。在涉嫌价格欺诈的纠纷产生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能自行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建议网络交易平台先行向消费者赔付,再通过内部规则追责。对于存在争议需诉至法院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商品页面信息等证据,方便消费者维权。
  规范自身运营行为。在交易平台的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推荐的商品价格、宣传的促销范围,应与商品经营者的店铺内展示的一致。此外,应规范标价软件等平台软件的应用,避免出现错标或强制性标价的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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