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装含二氧化硫代虾皮承担法律责任吗?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30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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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验报告,显示外地一家超市销售的虾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虾皮标称的生产商系甲区内的A公司。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A公司主要从事对购进原料的简单拣选和分装,分装过程中不采取其他加工手段,也不增添任何添加剂,原料拣选分装由工人手工完成,现场没有发现加工设备。
  经查,涉案5箱虾皮系A公司从B公司购进,购进时按要求履行了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对该批虾皮采取了进厂检验措施,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未检测二氧化硫项目)。A公司将该批虾皮原料分装成325袋,出厂时再次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均符合SC/T3205虾皮标准的要求。调查中,A公司称其只从事虾皮分装,二氧化硫残留可能是原料虾皮用燃料熏制时吸附而来。

争 议
  对A公司分装销售二氧化硫残留虾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理。
  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购的虾皮原料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虾皮原料进行了进货查验、进厂检验,对分装后的虾皮进行了出厂检验,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涉案虾皮中存在二氧化硫残留是原料供应商B公司造成的,A公司作为分装生产商仅承担部分责任,即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同时,A公司应向原料供应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线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罚。
  二氧化硫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允许在水果干、蜜饯凉果、饼干等食品中限量存在,但不得在虾皮中存在。有的商家为了销量让虾皮颜色更好,并且延长保质期,用硫磺熏制虾皮,硫磺熏制过程中会产生二氧化硫,并吸附在虾皮上产生二氧化硫残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虾皮中发现二氧化硫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在本案中,A公司辩称只从事简单原料分装,并不是违法使用二氧化硫的行为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分装行为同样属于生产环节,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相对固定,应当知晓所生产食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日常生产中加强风险防范。
  本案中,虾皮最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是二氧化硫熏制或者甲醛浸泡,分装企业购进原料时应当检测或要求原料提供商出具检测报告,但A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A公司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无论虾皮中的二氧化硫残留来自原料环节,还是来自A公司的分装生产环节,A公司都要为此承担责任。所以,A公司生产的虾皮中被检出二氧化硫应定性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按照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
  本案中,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添加剂的超范围使用,系B公司在熏制虾皮过程中造成的。然而,本案不仅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该原料已经被A公司分装加工成虾皮成品,执法机关抽样检验的是成品,而非A公司购进的原料,因此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采购或使用不合格原料的行为。A公司并非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直接行为人,只是使用了不合格原料造成分装产品不合格,依《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定性不妥,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确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对应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后续生产环节,执法人员抽检时涉案食品已进入流通销售环节,并非单纯原料。如果本案中抽检的是原料库中的原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但实际抽检的是上市销售的食品成品。第三种意见单纯考虑了“使用”二字,实际上生产者(包括分装商)和经营者都可以成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主体。在实践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可能发生在原料生产过程中或后续分装加工过程中,甚至是在销售环节,最终导致食品成品不合格的,各环节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当然,销售者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主张免责,但分装厂家不适用。
  此外,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处罚结果来看,二者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第(十三)项是兜底条款,既然涉案虾皮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定性更准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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