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顾公平与效率

——中德专家热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1月05日 A5 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意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入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引发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在近日由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研讨会上,法律如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这一议题引起了中德竞争法学家、经济学家的浓厚兴趣,与会者对此展开了热烈的研讨。
  来自德国的竞争法专家Christoph Wuenschmann介绍了德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立法和实践。他指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德国中小企业的利益。相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是各国竞争法都有的统一的概念而言,相对市场力量是德国竞争法所特有的概念,适用德国的反垄断法律进行规制。相对市场力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特定交易关系中,企业相对于交易方的力量很强;二是相对于竞争者而言,经营者拥有一种优势市场力量。此外,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明确了对相对市场力量的界定、对滥用相对市场力量的认定及滥用相对市场力量的法律责任,对规制滥用相对市场力量要件的要求比较严格。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有关人士介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入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原因: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最核心的目的是保护中小企业,如零售商、互联网平台。中国市场经济实践中的确存在这些问题。如果适用《反垄断法》,可能会存在很大障碍。
  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需要哪部法律进行规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表示,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有其自身的价值,但究其行为本质,是否应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值得商榷。而且,由于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规制时,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不需要考虑市场结构,不需要论证反竞争的效果,执法者、司法者以及当事人可能更愿意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而远离适用《反垄断法》相关条款,这样容易混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和适用逻辑。任何国家的竞争法都和特定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相关,德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条款反映了德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除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还涉及《合同法》以及竞争法、产业监管法等之间的协调问题,尤其是竞争法如何与其他法律之间进行协调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戴龙则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是合理的。他表示,我国已经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制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但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制的实际效果不太理想,还是应当提升法律层级。从国外经验看,日本、韩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条款解决了许多现实问题,而中国、日本和韩国市场经济具有很大相似性。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的中小企业已成为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条款,保护中小企业。虽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具有适应标准不太清晰、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可能引发过度适用的担忧,但不应否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相反,我国可以借鉴日韩经验,通过设立明确的违法标准或规定其适用范围,来克服制度本身的缺点,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还有经济学家提出,引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条款不仅需要考虑效率,也需要关注公平。德国的相关法律中对于确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有着严格标准,其经济分析模型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同。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条款,这些标准亟须进一步细化。

□重笃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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