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司法实践问题浅析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加入了举证责任倒置、七日无理由退货、公益诉讼、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三倍赔偿等相关条款,极大地发挥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法仍存在部分概念模糊、责任不清、界限难定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对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定义尚不清晰全面
第一,《消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的、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意即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该生产、销售行为应该具备持续性,也具有营利性,比如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但在实践中,随着互联网业态的不断发展,网店、微商等新型经营方式以及代购等交易模式不断涌现,自然人为经营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很多自然人并非全职经营,仅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经营,其经营行为虽然也具有营利性,但只是断断续续地提供商品,不具有持续性,甚至个别出售二手物品的只是偶有交易行为,上述情形是否应认定为经营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
第二,《消法》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生活消费的具体内涵如何界定,是仅包括生存消费,还是也包括发展消费、休闲消费、金融消费等,对消费范围的认定实践中也存有争议。最典型的实例为商品房消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些问题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况以及具体要件予以认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第三,对知假买假的认定,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知假买假也应予以保护,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四类商品,未包含其他种类。《消法》修改也因各方持不同意见而未对此问题作具体规定。随着职业打假人群体的不断扩大,打假案件不断增多,涉案金额不断上升,打假行为日益不规范,对知假买假是否保护迫切需要明确界定。
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的规定尚不具体明确
《消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三种责任,第一为信息披露责任,第二为更优承诺责任,第三为侵权连带责任。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涉诉案件日益增多,平台在信息披露以及更优承诺上多数能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争议也在减少,但涉及侵权连带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消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未明确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情形,也未明确必要措施的具体范围,如何理解何种措施为必要等,这些问题模糊不清导致具体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十倍赔偿的、违反《消法》相关规定三倍赔偿的,均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平台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能无限扩大平台责任,也不能随意作扩大化解释,应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予以限定,如果平台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比如受理投诉、对欺诈广告进行修改,后台关闭店铺、通知商品下线等,则平台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对构成欺诈行为予以三倍赔偿的认定操作性不强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欺诈的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标准采用主观说,需要考量经营者主观欺诈的意图及目的,以及消费者对被欺诈事项的认知程度;也有观点认为,《消法》对欺诈标准的认定有别于《民法通则》的标准,应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而采用客观说,不管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意图以及消费者是否具有被欺诈的认知,只要标的物的材质、性能、用途等客观信息与宣传不符,即构成欺诈;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欺诈内容只涉及商品的部分或者配件,则只针对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衣服、电器类诉讼,以及涉及汽车、奢侈品等昂贵商品的诉讼中,关于消费欺诈的标准认定争议最大。
具体建议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提出以下建议:
对经营者、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在定义之外通过但书等方式,对认定范围加以界定,应明确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继续予以细化,规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条目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具体方式,明确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范围,以便确定平台的连带责任;对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以列举式予以明确,可以考虑将第五十六条中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情形予以筛选和细化,作为认定消费欺诈行为的参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