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服务不公平格式条款典型案例(中)
案例三
甲方(托修方)在收到乙方(承修方)的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乙方公司所在地接车,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送修车辆。
点评意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此外,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若托修方未向承修方支付维修费用,承修方可就送修车辆行使留置权,但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支付费用的期间。
就前述条款而言,并未明确托修方是否履行了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若托修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修费用,只是未按时接车,则承修方对维修车辆无留置权和相应的处置权;若托修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修费用,则承修方也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间,托修方逾期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承修方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维修车辆,并可对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该条款直接设定托修方“在收到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承修方公司所在地接车,承修方“有权自行处理”送修车辆,既未对承修方行使留置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在留置后给予托修方合理的履行支付费用的期间,且没有对处置留置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余款的处理作出规定,显然扩大了承修方的权利,属于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扩大经营者权利的情形。
案例四
凡在本厂维修发动机的车辆,大修后行驶2500公里以内返本厂强制保养,每10000公里返本厂做里程保养,否则不予三包。
点评意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同时,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据此,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对其所维修的车辆均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前述条款中,承修方将返厂做里程保养作为其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条件,限制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限制经营者依法应担责任的情形。
□陈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