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京工商朝处理字〔2018〕第1号
当事人: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6号楼6单元2203室
注册号:110105011247887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
经查,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其股东柴维、张研、陈晓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4月11日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上述签字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9号和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均不是各自本人书写。且上述股东会决议经〔2015〕朝民(商)初字第7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内容包括‘同意解散董事会、变更董事、变更监事、增加股东和转让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经〔2015〕朝民(商)初字第7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所作内容包括‘解聘柴维经理职务,聘用李忠林为新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9号和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5〕朝民(商)初字第7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朝民(商)初字第79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为佐证。
我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公告了《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京工商朝华威行处听告字〔2017〕第1号),2018年1月10日送达,告知了对其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内容和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且未进一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下:撤销当事人2013年4月1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201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