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如何避免成为职业索偿人的牟利工具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反思与完善(上)
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此举旨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该制度实施以来,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惩处的目的,但同时,高额且固定的赔偿数额,导致一些以此获利的职业索偿群体产生,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走形”。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概况
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这也直接导致职业索偿人是否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双方是否服判息诉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的产生。
案件审判情法之间的分歧与两难。有的法院对于除原告明确自认“职业打假”之外,若原告所诉涉案食品确实不符《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且作为被告的销售者属“明知”,则应“退一赔十”;有的法院采取若原告有大量食品安全类诉讼,则认为其不符合为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不认定其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从而不予赔偿的做法。
第一,若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职业索偿人,则如上文所述,对于其所诉涉案产品若经实体审查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被告承担败诉后果“退一赔十”,由于十倍赔偿为固定比例,但案件标的额无法确定,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为获得更大利益,会不断提高购买数量或购买价格,以至出现数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而被告又多是网络个体经营者,根本不堪其负亦不堪其扰。
第二,若将职业索偿人拒之门外,则既会产生关于“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理解的分歧,又导致生产销售者缺乏社会监管。
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高额的赔偿打击不良商家,对生产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从而净化市场环境。该项社会效果取得的前提应当是案件裁判本身的法律效果良好,从而引导社会风气向正能量发展。但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倾向,导致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
高额赔偿导致权利滥用。目前,依据《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索赔的主要为职业索偿人,以上海某法院为例,该院民事审判庭2018年全年共受理食品安全类案件448件。这448件案件的原告相对集中,而上述当事人在上海其他法院亦有多件同类型案件涉诉,诉请几乎一致“退 一赔十”。职业索偿人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似乎实现了对生产经营者的严厉打击,但就其本身来说,是否存在通过高额赔偿获利的意图,而这种行为本身又是否背离《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设立的初衷仍有待商榷。
社会效果有限。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被告方当事人多为网络店铺或个体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熟悉,以致因产品标签、进口手续等问题存在瑕疵而承担败诉后果,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性,且在代购行为日益普遍却欠缺明确法律界分的今天,这类销售者对于职业索偿人大量购买后再起诉到法院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第一反应就是“诈骗”。虽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后果或无奈与原告调解了事,但其内心并不服判,相反却是受害心理较强,而这种心理导致部分销售者不仅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产生捞回本钱的心理。这种现象值得关注。
□靳先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