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原告范围过窄 缺乏相应程序规则
消协组织开展公益诉讼需要更多法律支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对于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权益予以了法律上的支持,但通过5年多的实际运用和仔细观察,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在实践应用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诉讼原告的范围过窄。
在新消法第四十七条中,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中国消费者协会与省级消费者协会,而排除了市县级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基层消费者协会承担着大量消费纠纷的一线调解职能及任务,易于发现和掌握基层消费侵权动态,基层消费者也更为信任基层消费者协会的维权;基层消费者协会若能具有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将更有利于增强其消费维权的权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市县消费者协会也具有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对于公益诉讼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则。
新消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对具体如何诉讼,没有一个程序规则,比如起诉条件是什么、诉讼请求可以是什么、裁判如何执行等,都没有规定,在实际诉讼中也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对于个别有典型意义的消费纠纷,可以适用新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中,除了可以要求被告改正,规范经营行为外,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已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对于相关规定,以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