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科学有效开展网络交易监管提供更明确指引和制度支撑
编者的话
经过多轮次公开征求意见,基于对网络交易监管重点问题和疑难问题的深入调研,综合考虑和平衡社会各界观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1年3月15日正式公布。《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建立在原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1月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大幅度修改与完善的基础之上,是我国政府监管层面针对网络交易行为的最新规范性文件。这一文件的公布与实施,对于提升我国网络交易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大意义。
即日起,本版开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专栏,约请政、学、企多方人士对《办法》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办法》、监管执法人员准确适用《办法》、网络经营者依据《办法》做好合规管理等提供权威参考和指引。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何针对网络交易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于2018年8月31日审议通过,并且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立法层面上为促进电子商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综合性法律。由于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层级高,确立的各项制度原则性强,需要在贯彻落实中进一步明确其内涵,若干标准需要在规章层面制定进一步的操作性规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总体而言,《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相关的制度架构也值得关注。
全面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各项基本制度,为建立科学有效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建章立制
《办法》围绕网络交易领域的核心疑难问题,以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为依托,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的操作性标准。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的标准,明确为“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并且进一步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这一规定为从事网络经营的自然人主体的市场登记问题,确立了明确标准,有利于各项配套监管措施在网络监管领域的落实。
《办法》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并且鼓励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通过这一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平台经营者高度关注的信息报送机制问题得以明确,这为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有效监管,提供了坚实基础。
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以平台为抓手的治理模式
《办法》第二十四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资料信息,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审核义务,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相关的登记档案,平台经营者需要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于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要进行动态监测。这一规定强化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对于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经营者提交的相关证照、资质文件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网络交易监管中出现的身份冒用、资质造假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平台审核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是否真正地把好了“入门关”密切相关。
对于平台上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禁物品的交易,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如果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涉嫌违法违规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落实和强化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交易合规监控以及网络市场治理方面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目前某些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上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违规违禁物品交易失控,平台经营者的管控责任不到位的问题,有望通过这样的规定得到治理。
通过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的科学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性保障
《办法》强调通过主体信息公示与相关执法信息披露的方式,来实现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市场监管总局依托于已经建立的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连接到该系统的方法,来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则需要根据自身的经营活动类型,公示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的披露以及其他主体的自我声明,在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上的重要价值在于使得监管部门能够迅速准确地定位与查找相应的行为主体,便于执法人员采取有效的执法措施。
考虑到网络交易发展的特点,《办法》第三十三条特别要求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以及执法活动中需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的需要,将其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共享。
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存在平台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提供必要信息的现象。对此《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必须提供与平台内经营者有关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不仅如此,《办法》还在这一条的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诸如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等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也有义务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应该说通过这一规定,目前网络市场监管执法中存在的平台上的相关交易记录“黑箱化”、执法者难以获取的问题,有望得到消除。这对于强化网络市场监管,具有重大的意义。
值得强调的是,《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检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此相配套,《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方面需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未来的网络市场监管,主要表现为通过技术性的手段,对于网络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的监测、预警以及定向的取证和后续的处理。《办法》的这些规定,适应网络交易监管工作方法和手段的发展趋势,与市场监管体系逐步建立数字化监管能力的举措相一致。
应该说,通过《办法》的这些规定,网络监管执法中的堵点问题基本上得到疏解,难点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关注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对网络交易监管提出的新课题
对于电子商务新业态,《办法》给予了充分的回应。《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个曾经引发讨论的关于电子商务内涵的理解问题。电子商务活动并不局限于发生在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活动,发生在其他网络空间里的活动,只要是借助于互联网开展的,都属于网络交易的范畴,因此也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管。
关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网络交易主体定性问题,《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其总体思路是,如果相应的主体在实质上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就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而通过上述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目前的一些短视频分享平台,已经在实质上为经营者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服务,应当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如果相应的主体没有提供实质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根据《办法》体现的上述思路,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是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这是对微商以及直播电商从业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明确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3年。这一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如果网络直播在性质上属于网络交易活动的一种形态,就必须要满足交易信息保存的法定要求。
对于社会各界集中关注的网络交易发展中存在的典型问题,通过设立具体明确的规范作出回应
对于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界热议的“二选一”问题,《办法》第三十二条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具体包括: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应该说,通过这一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内涵得以进一步明确,也具有更强的实践操作性。
网络交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在最近一段时间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特别是刷单炒信问题,流量造假,虚假营销,商业诋毁等问题比较常见。对此《办法》在第十四条给予了集中的关注,明确禁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网络黑灰产的治理以及建设健康的网络交易营商环境,是网络交易监管的重要努力方向。
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办法》也将其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规范。《办法》的规定中涉及了商业信息的发送、捆绑销售与搭售、自动续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效格式条款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从整体而言,在现阶段,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都得到了充分的回应。可以说,《办法》的制定,进一步加大了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力度,能够有效提高相关工作水平。
总的来说,《办法》把握住了网络交易监管执法中面临的真问题、新问题,给出了切实有效的回应。随着《办法》的实施,我国网络交易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将迈上一个新台阶,这将在根本上维护和保障我国网络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