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报告适用标准如何确定
——晋江某餐饮有限公司加工销售不合格三文鱼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日,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晋江某餐饮有限公司送达厦门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加工的三文鱼(加工日期2022.10.10)“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的三文鱼批次产品。当事人称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未售出部分已于2022年10月15日销毁。执法人员督促该企业立即召回已售出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该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7日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三文鱼,购进数量为38.6kg,价格103元/kg,总金额3975.8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及票据。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共加工上述不合格“三文鱼30份(规格:150克/份)。该批次所有产品均已售出,销售金额2040元。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方式为店内堂食,店内售价为68元/份,截至调查终结无法召回。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采购的三文鱼原料及加工的其他批次三文鱼产品不合格。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2040元,违法所得2040元。
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很可能是员工加工过程中刀具消毒不充分导致。当事人表示将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通过增加消毒工序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罚款5.4万元。
争议焦点
在办案过程中,针对该检验报告体现的检验结论“经抽查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办案人员对于认定不合格的依据是否准确,以及报告是否合法,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验报告适用标准有误,报告不合法,不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根据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4.1标识要求,“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根据该标准要求,产品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但被抽检三文鱼产品抽样单包装分类上标明的是“无包装”,显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类别。因此,检验报告适用标准有误,该检验报告不合法,不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验报告适用标准准确,报告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该检验报告适用的标准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4.1标识要求,“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该要求应视为补充说明,而不是限定要求,即抽样产品如果属于预包装食品,则应当符合GB7718的规定,但生食动物性(自制)水产制品在餐饮环节不受此限定。因此该检验报告适用标准准确,报告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办案机构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餐饮生产经营过程中生食动物性(自制)水产制品经抽检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例。涉案产品属于餐饮环节生食动物性(自制)水产制品,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2年版)》(以下简称2022年国抽细则)目录三十一餐饮食品一类来看。根据该案所附抽检过程照片,抽检单位在抽检过程中采用无菌采样技术,采样方法和原则能按GB4789.1-2016的要求进行。检验方法和标准依据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均符合2022年国抽细则要求,检验报告适用的标准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4.1中标识要求“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应当视为补充说明,而非限定要求较为稳妥。
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分析原因,承认不合格原因是员工加工过程中未严格保证无菌环境,很可能是刀具消毒不充分导致。因此,办案部门认定该案检验报告适用标准准确,报告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查处。
查办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管局
报送单位: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