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限期认缴制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4年08月23日 A4 版)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确立了五年限期认缴制。限期认缴制的确立,既是为了解决完全认缴制在实践中显现的种种弊病,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高质量发展。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选择了对新旧公司一体适用限期认缴制的规制思路。而这一规制思路的具体操作,如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逐步调整”和“及时调整”究竟应当如何实现、如果公司未能自觉调整又该如何处理等问题,则由新《公司法》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将大大提升限期认缴制的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为存量公司将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之内设置了3年过渡期。这样的过渡期方案,一方面为存量公司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法定要求之内预留充分时间,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公司从容修改出资期限、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需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征求意见稿》对我国有限公司运营实际状况的关注。据统计,中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存活期限为4年至5年,超过八成的存活期限不超过10年。“3+5”的过渡期方案能够督促中小企业尽快缴足注册资本,既起到维护公司正常经营需求的作用,又可以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至于如何在“3+5”的过渡期内完成对出资期限的调整,存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注册资本不变仅缩短出资期限、既减少注册资本又缩短出资期限之间做出选择,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征求意见稿》预留3年过渡期而非要求存量公司立即调整,既符合新《公司法》“逐步调整”的立法表述,也使得经营主体落实法定要求更具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在完全认缴制下,时常发生申请设立的公司“天价认缴”(如987654321万元)或者“超常规认缴期限”(如100年)的情况,此时便会产生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当为其办理设立登记的疑问。一种观点认为,“法不禁止即自由”。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申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嫌,属于权利滥用。尽管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事理常情,但毕竟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弹性,可能引发争议。由此,不同公司登记机关可能做法不一,进而影响市场预期。《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这一方面直接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拒绝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终结过去存在的登记实践不统一问题。这一规定,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提供了操作权限,大大提升了旨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限期认缴制的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即“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和“其他违背真实性原则、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如前所述,为避免认缴制被滥用,新《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作出了“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应当“及时调整”、不予办理设立登记的规定。然而,何为“异常”仍然存在模糊性,可能产生理解争议。事实上,除去极为夸张的出资期限和出资额之外,不同的人对“天价”和“超常规”的理解确实可能存在不同。为了进一步提升限期认缴制的可操作性、统一市场预期,《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提出“三十年以上”和“十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触发研判条件。明确的触发研判条件的提出,可以解决“异常”这一概念的语义模糊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研判”的前置性要求,只有在研判之后确属异常才能作出相应处理。这种明确触发研判条件的规定方式,可以避免一刀切式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使得公司在落实法定要求、适应自身特殊发展需求方面具有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营涉及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可以仍按原出资期限出资。值得关注的是,该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前款公司包括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等。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设置的依法研判这一前置性要求一样,第十条第一款所设置的这一例外也可以避免因一刀切适用而造成负面影响。最为关键的是,通过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限期认缴制做到了与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价值“对齐”。这一“对齐”,使得限期认缴制不至于因与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相抵触而丧失可操作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楼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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