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打击商家卷款跑路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月1日起施行
《解释》细化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退款规则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打通消费堵点,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坚持问题导向,解决群众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本文结合《解释》具体条款,分析阐释《解释》在防范商家卷款跑路方面的规制措施,敬请关注。
预付式消费模式在给消费者带来折扣等实惠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交易风险。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商家大多设定较为严苛的退款条件,一旦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想提前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商家通常要求收取高额违约金或扣除高额手续费,或要求消费者按照商家预期可获收益赔偿商家损失。有些商家在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消费者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一概不退款。此外,消费者预付高额款项后,个别商家便恶意降低商品服务质量,甚至卷款跑路,2024年一再出现“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恶意侵占消费者预付款问题。《解释》回应社会关切,关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存在的难点堵点问题,通过多项条款打击不良商家卷款跑路现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释》将商家恶意侵占预付款定性为欺诈或诈骗
对于商家卷款跑路或者通过“职业闭店人”恶意侵占消费者预付款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态度鲜明地认为相关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甚至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认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款“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实质上是认为经营者闭店后恶意逃避消费者退回预付款余额请求的,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与《解释》一同发布的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六(郑某顺等诈骗案)明确指出,“职业闭店人”以欺诈为目的诱使消费者充值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犯罪。
《解释》建立预付式消费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
《解释》第十四条立足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为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明确规定预付款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除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这一规则能有效制约经营者通过话术诱导、欺诈营销诱骗甚至强制消费者缴纳高额预付款的模式,有效防范经营者欺诈、“套路”消费者办卡,从而倒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
当然,由于消费者是无理由退款,所以此规则下只退还预付款本金,不退利息。这样既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过多干扰正常经营,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有效平衡了双方权益。消费者在预付款后七日内提出退款请求,而经营者拖延退款的,则不仅应退预付款本金,还应退预付款七日后起算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必须及时提出退款请求。预付款后超过七日的,消费者就不能适用无理由退款规则,而只能通过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误导、强制交易等违法侵权行为而要求经营者承担退款等法律责任,或者通过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止损。
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预付款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是为了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说明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已有充分了解,因此不能适用该退款规则。另外,当场首次消费的同时订立后续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实际上是一次整体的消费签约行为。此情形下的当场首次消费也是同时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虽然已当场消费或正在当场消费,但消费者始终处于经营者现场“话术”氛围下,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难以保持充分、理性的认知。所以,此类当场首次消费的同时订立后续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属于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可以适用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
《解释》细化预付式消费单方解除合同权适用情形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解释》给予预付式消费者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条款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适用解释。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类合同法定解除(法定单方解除)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细化为经营者有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单方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一是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是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是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四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依法及时行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单方解除权,有利于消费者及时止损,防控风险。当消费者依法提出单方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时,预付款余额如何退回,要扣除哪些费用,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经营者预期收益等损失等问题也需予以规范。《解释》未直接区分合同解除原因是经营者过错,还是消费者自身原因,而是在第十五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剩余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除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外,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合理费用。
对于因经营者违约或者其他过错导致消费者无法或者不愿继续接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剩余预付款本息,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对并非经营者过错,而是消费者因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提出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在返还预付款余额时,能否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扣除经营者因消费者违约而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经营者在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利益损失),能否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扣除约定的违约金?个人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质上明确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消费者此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非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赔偿经营者的预期收益损失。《解释》第十五条也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列为赔偿合理费用等损失的除外情形。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黄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