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开办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对入场经营者的信息进行核查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09日 A3 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公示入场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保存复印件,向查询入场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经营者利用其他固定场地开展保健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应当明确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未履行核查责任,不能提供入场经营者真实信息,或者明知应知入场经营者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认为,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未履行核查责任,不能提供入场经营者真实信息,或者明知应知入场经营者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受害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未明确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明知或者应知入场经营者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减少认识分歧,有必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明确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者在集中交易市场、租赁柜台、展销会,以及在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场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场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场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要求赔偿。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场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入场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场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对未按第三十九条履行信息核查责任并向消费者如实提供信息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但对行为主体的表述与第三十九条不同,且拟设的罚款幅度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相关主体的表述宜与第三十九条相对应;前述罚款幅度设定方式,容易导致有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经营者的法定最高罚款限额反而低于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在立法上出现过罚失当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在可单处也可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情形下,不必设定最低罚款限额。
  笔者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核验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不能向查询入场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入场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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