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集智慧立好法

——《电子商务法(草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侧记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1月25日 A2 版)

  1月18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召开“《电子商务法(草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邀请近20名专家、学者和律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自2016年12月19日起,《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对电商领域诸多热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基本明确了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交易与服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与每个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座谈中,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王利明关注的是这部《草案》与《合同法》等其他几部法的关系。王利明说,无论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还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目的,我们都有必要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当然,制定这部法律需要协调好与相关法律的关系,比如《合同法》。《草案》中的好几个条款都是《合同法》正在讨论或者已经规定的内容,比如《草案》第二十八条里提到关于电子方式形成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中间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这个规定和现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完全一样,甚至还有冲突。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在座谈会上指出,消费者这个词在《草案》文本当中一共出现了31次,可见这部法对消费者是非常重视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公平的交易或者安全的交易首先要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没有对称的信息就不会有公平的交易,也就不可能建立起信任。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从信息的角度看,消费者处于一个绝对的弱势地位。另外,从交易的流程看,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程序化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是电子商务的终端交易者,这就意味着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润最终都是来源于消费者的,没有消费者就没有交易,也就没有电子商务。因此,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最终承担者,消费者是不可或缺的。《草案》专门有一章写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看上去是重视了,其实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
  《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推动和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制度。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齐湘泉表示,《草案》第七十二条与《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因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国家缔结和参与的国际条约应该是优先适用,在条约和协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国内法先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也认为,第七十二条规定得过于模糊,不好执行。据其介绍,跨国贸易中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比较复杂,各国保护方式各不相同。比如,我国行政机关有处理个人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而美国等国家的行政机关不负责个体消费者投诉问题的解决,只负责转办、督促。因此,跨境电商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方面应当在跨国贸易、跨国纠纷解决法律体系中,积极参与形成新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如在与他国的自贸区谈判中积极寻求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国内立法和执法,落实监管,加强国内消费者教育。此外,需要进一步完善维权方式,包括建立地区性、中立性的第三方消费者争议解决平台,综合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调解、仲裁;依靠行业自治和商会平台,加快网上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在涉及人数众多的消费者跨境争议中,消协等民间组织应发挥更加广泛的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在发言中指出,关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草案》中只字未提,是一个遗憾。“我建议加上格式条款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应该很方便看到。关于签订个性化条款,消费者或许有权和经营者就个性化条款进行约定。此外,修改格式条款应该先告知消费者,而且格式条款在修改前后要有一定的连续性。最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电子商务的格式条款经常发出指引。”吴景明说。

□本报记者 喻山澜

 

网友最新留言
我要评报
  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