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成品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罚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年11月02日 A3 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只能对当事人生产完工的违法产品处罚,不能对未完工的半成品处罚。这种观点是否正确?笔者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基本案情
  A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B企业的执法检查中,发现B企业与某客户签订定制协议,该客户委托B企业生产5台发动机功率超大的拖拉机。执法人员对B企业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B企业为客户加工制作的5台拖拉机均完工80%,属未完工品,但发动机已安装完成。执法人员当场对拖拉机发动机抽样取证,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为发动机功率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

意见分歧
  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不能对未完工品抽样检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办案机构能对未完工品抽样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未完工品也不能给予处罚。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指厂家已加工完成的产品,不包括未完工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可以对本案中的涉嫌违法未完工品就发动机功率是否超标委托检验,对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对产品的抽样检验,除了监督抽查方式,还有执法办案中的抽样取证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对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方式,监督抽查结果不合格的产品往往成为案件办理的来源线索。
  上述法律规章是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抽样所作规定的,并未就产品质量执法办案中,为案件调查取证需要开展的抽样作出规定,也未排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抽样送检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些条款为执法办案中的产品抽样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本案中办案机构对涉嫌违法半成品抽样检验的法律依据。
  其二,当事人以生产销售违法产品为目的加工、制作产品,在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被迫停止,属未遂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产品是指已制作加工完成的产品,按正常工序要经过出厂检验环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已加工制作完成成品进行处罚。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案发时被查到的是未完工品,但其与客户事先订立了加工制作发动机功率超大拖拉机的协议,本意就是故意生产、销售发动机功率超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拖拉机,且已着手实施该违法行为,只是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办案机构查处),才被迫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将实现其生产、销售违法产品意图的违法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对于当事人这种未遂的违法生产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事实上,刑法中也有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这一概念,系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理,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理,在对本案例作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实施完毕,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湖南省衡阳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 曾 霞

 

网友最新留言
我要评报
  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