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法律适用分析
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该通告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违规生产、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和涉军商标注册监管,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拒不整改、顶风违法违规的行为。
“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指在商品或包装上印刷、刻制、铸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字样或者图案,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涉军负面影响的商品。
(一)军事单位名称,包括中央军委、各战区、各军兵种、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
(二)部队番号或者代号,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有番号、代号的全称或者简称,以及虚假的部队番号、代号。
(三)涉军特定含义字样,包括“军队”“部队”“解放军”“武警”“战区”“警卫局”“PLA”“CAPF”“PAP”“国防”“八一”“军用”“军供”“军中”“军需”“军服”“军品”“军队专供”“军队特供”“军队特制”“军品代销”“军品专营”等。
(四)军用标志物图案或者类似图案,包括军旗、军徽、武警部队徽、八一、勋章、领花、胸标、臂章等。
那么,对于违反前述禁令生产、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之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予以查处?
笔者认为,“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涉军字样或者图案,要么具有广告宣传功能,要么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同时,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涉军字样,还违反国务院《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行为。具体法律适用分析如下:
(一)对于生产并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且其涉军字样或者图案具有广告宣传功能的,该生产并销售者属于包装物广告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禁止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之包装物广告,或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禁止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名义”之包装物广告(如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中央军委全称或者简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其中,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字样)招揽顾客的,还应当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没收违法物品。
(二)对于生产并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其涉军字样或者图案难以认定具有广告宣传功能,可认定为作商标使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或第(八)项之规定(使用军旗军徽等标志、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生产并销售者实施行政处罚。
(三)并未生产也未委托他人生产,仅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军”字号烟酒等商品,但在网店销售页、店铺标价牌等场合使用涉军字样或者图案开展促销宣传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销售者发布虚假或违法广告,或者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或者违法使用“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字样)招揽顾客。根据相关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或第(七)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没收相关商品。
(四)既未生产或者未委托他人生产,也未在网店销售页、店铺标价牌等场合使用涉军字样或者图案进行促销宣传,仅是单纯销售他人生产的标注“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的“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不包括仅标注涉军图案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销售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字样)招揽顾客,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
(五)既未生产或者未委托他人生产,也未在网店销售页、店铺标价牌等场合使用涉军字样或者图案开展促销宣传,仅是单纯销售他人生产的“军”字号烟酒等商品,但明知或应知相关商品上的涉军字样或图案属于违法广告内容,而未采取下架、粘贴、覆盖等措施制止违法包装物广告发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该销售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
□黄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