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主体登记形式审查范围有待明确
——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管局与徐某某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评析
案情介绍
2017年5月17日,福建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依据材料,包括相关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身份信息和住所信息。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福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7年5月19日核准其设立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刘某某,占公司股比90%;股东徐某某,占公司股比10%。
2017年8月29日,刘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某A。
2017年11月30日,刘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何某某,徐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10%转让给陈某B,陈某A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某B。
2018年7月31日,何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某C,何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某B。
2018年8月17日,陈某B将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C。
2019年5月20日,陈某B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熊某。
2019年6月,余某某就福建某公司及徐某某、陈某A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7月4日,徐某某以收到民事诉讼应诉通知后得知福建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并非其签名,其身份被冒用登记为股东、监事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场监管部门2017年5月19日对福建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程序。法院对于股东是否从事公司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原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对福建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知情且参与经营,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登记内容进行审查后,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启动鉴定程序,对登记材料的签名进行鉴定,认定登记材料中徐某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虚假登记材料。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实际参与福建某公司的经营,因此登记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作出撤销登记行为的判决。重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徐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提起撤销工商行政登记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徐某某已自认与第三人郑某某有设立福建某公司的共同意愿,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自愿对福建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徐某某又以登记材料并非本人签字,其没有设立福建某公司的意愿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设立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徐某某自认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可认定徐某某对福建某公司设立登记是知情的,且有投资、参与经营管理福建某公司的意愿,也知晓其对福建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后公司的盈亏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徐某某因另案的民事纠纷而提起撤销工商行政登记诉讼,其主张个人信息被冒用于登记福建某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福建某公司在法院存在多个强制执行案件未结,若作出撤销处理决定,可能影响民事裁判的执行,引发债权人异议等后果。原审一审法院支持了这种观点,但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
从该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法院要求市场监管部门除应当注意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明确登记事项的依据是否真实客观,否则可能因存在登记事实依据错误而判决败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这说明目前经营主体登记方面依然坚持形式审查原则。由于法院要求与法规规定不一致,实际工作中由此导致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执法人员存在履职风险。建议加强协调,明确形式审查的范围、界限,以便于行政机关执行。
查办单位: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管局
报送单位: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