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4年05月31日 A4 版)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增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两项制度。

简易注销
  简易注销是为了解决普通注销中面临的必须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需要等待较长的债权申报公告期间、较长的注销公告期间等问题。
  能够进行简易注销的公司为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公司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简易注销时间短、步骤少,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还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易注销具体的操作流程可以参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

强制注销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由上述法律条文可见,与简易注销中公司的主动性不同,强制注销是在公司消极不注销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强制注销行为。
  不论何种情形的注销公司,前提均为公司解散。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多种情形,包括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形。在上述数种解散情形中,只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方适用强制注销规定。其余情形适用普通注销或简易注销,不可适用强制注销规定。
  强制注销并未要求必须以完成公司清算为前提条件,可能出现未经清算即被强制注销的情形,风险较大。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强制注销情形下,“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强制注销后,股东可能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因股东未缴纳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之债权,应列为清算财产。
  如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例如股东转移清算财产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强制注销后,清算义务人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理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也理应对公司状况有最全面的了解,应由清算义务人对造成损失的金额小于债务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需对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下债权人的获偿情况进行证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强制注销后,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继续清算的责任,尚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考虑到强制注销可能带来的风险,新《公司法》设定了注销前的公告,给相关主体留出异议的空间。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注销登记”,并非必须注销登记。同时,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赋予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后再注销则避免了直接强制注销的风险。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虽创新性设立强制注销制度,但对于登记机关直接适用强制注销制度仍持审慎态度。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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