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责任 敲响警钟

——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案评析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4年07月17日 A3 版)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28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甲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彭水CNG(压缩天然气)临时充装站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充装站点内有10台压力容器(已停用)、1台加气机。现场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加气机的检定证书,但无法提供充装许可证。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11月起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彭水区块各零散井试采期页岩气购销事宜达成一致。当事人从乙公司购进页岩气(价格为每立方米1.73元),通过CNG槽车充装作业后销售给丙公司。当事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丙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采用定量方式购买当事人的压缩天然气。合同期间,当事人向丙公司销售压缩天然气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35元,共销售168767.08立方米,销售金额396602.65元。丙公司多次向当事人结算购进压缩天然气的货款;当事人向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32747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63855.65元。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63855.65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是否需要办理充装许可。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其将管道输不掉的部分气体采用CNG回收方式,就近以成本价销售给丙公司,并非向终端客户进行商业充装,也未营利,其行为是回收处理中的转运,不同于商业充装经营活动。根据原质检总局《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若干问题的通知》(质检特函〔2012〕51号),如回收装置仅用于企业内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而不直接对外进行商业充装,则不需要办理充装许可,由本企业负责回收装置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因此,不应认定当事人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活动。办案部门认为,丙公司属于重庆地方私营企业,不属于当事人所属国有企业,故认定当事人向丙公司销售压缩天然气不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不是回收处理中的转运方式。本案中丙公司向办案单位提交的井口CNG充装单复印件、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压缩天然气买卖合同复印件、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为丙公司提供压缩天然气(CNG)槽车充装作业,是对外充装行为,属于商业充装经营活动,需要办理充装许可。
  本案另一个查办难点是违法所得的计算。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收处理的金额不同于充装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企业处理回收气体仅收取成本费用,同时购进也需要支付成本费用。办案部门认为,对于未经许可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所得如何计算,但是,原质检总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所得”计算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监法函〔2014〕64号)明确:“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或者将违法所获得全部财物扣除成本等应当扣除的部分计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调查发现,当事人曾向相关部门咨询办理充装许可问题,但得到的答复都是无法办理。可见,当事人明知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需要办理许可,仍在未办理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充装行为,属于故意,可以将违法所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同时扣除当事人所缴纳的税费。

典型意义
  特种设备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对特种设备的充装实行许可,要求企业必须达到法定条件后从事充装活动。本案发生在正规开采页岩气的企业场所内,当事人充装天然气的无证行为一般难以发现。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凭借专业经验,敏锐地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查处,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通过案件查办,办案人员也得到以下启示:
  注重现场检查,快速固定证据。对于需要计算违法所得的案件,特别需要票据支撑。对于证据易灭失的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要迅速找到切入点,立即提取证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中就是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充装记录,及时将证据固定。
  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本案在调查中,当事人多次提出其充装行为属于回收处理,不属于商业充装行为。办案人员多次调查,确定当事人与销售对象不属于一家企业,同时全面收集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充装行为,需要办理充装许可。
  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没款。              
  查办单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报送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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