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当新车卖 偷鸡不成蚀把米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10日 A8 版)

  本报讯 不久前,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开发区法庭调解处理了一起事故车当新车出售的消费纠纷案,汽车销售公司尝到了“偷鸡不成反蚀把米”的苦果。
  2013年10月31日,宜兴市民杭某以13.2万元的价格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轿车,并由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了牌照及保险等事宜。
  2014年7月,杭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知该车在2013年7月31日曾办理临时牌照,同年8月1日办理保险,同年9月1日发生过事故,并办理了理赔事宜。“车子是10月底才新买的,却显示9月出了交通事故,这分明是欺骗消费者,把旧车当新车卖!”杭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隐瞒了车辆真实情况,将事故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自己,属于欺诈销售。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杭某向宜兴法院开发区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对汽车销售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赔偿其两倍的损失共计26.4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表示,他们销售的车辆也是从其他销售公司临时调配来的,调配时上家公司并未告知该车辆存在事故情况,自己在出售时对于事故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杭某的购车行为发生在新《消法》施行以前,即使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也应适用修改前的《消法》,即退一赔一,而不是杭某要求的退 一赔二。
  最终,此案在法官的主持下,杭某与汽车销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在不退还现有车辆的情况下,由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杭某损失9.5万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销售?二是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如果构成欺诈销售,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法律条款?
  受理此案的法官和宜兴消委会人士均对案件作出如下认定和评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对其出售的车辆掌握全面信息,保障其出售的一手汽车是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新车。杭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新车并委托其代办牌照及保险,汽车销售公司抗辩其对车辆事故不知情既不符合常理,其也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因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销售,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后果。杭某购车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应适用2014年3月15日以前施行的《消法》之规定,即退一赔一。

□朱品昌 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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